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6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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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1)日下午3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第24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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