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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於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於伸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嗣後未補充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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