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9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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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104 年度簡字第6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之自白。

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游媁安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茲因被告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被告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其應有悔意,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感情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卻僅因告訴人與其前女友交往,即情緒失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加以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實非一成熟之人所應為,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酒後因不滿游媁安與其前女友交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游媁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工作地點內,以手拉扯游媁安之頭髮並加以推擠,致游媁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媁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媁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安醫院10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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