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附民,4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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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李仕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44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4 年5 月4 日具狀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徵,復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44 號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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