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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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賢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2月21日,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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