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16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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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59分至3時許間之某時刻」,第11行之「友欣旅店」應更正為「友星大飯店」,第12行至第13行之「經甲○○與喻輝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抵達上址時,即遭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經甲○○與喻輝於同日下午 3時許抵達上址,與男客謝宗紋完成性交易後,嗣遭警於下午 3時55分臨檢時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並未查獲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人之年籍、身分,故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人業已成年,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 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166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又被告犯罪所得非鉅,而其分工角色亦僅係受僱他人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聯繫證人即應召女子喻輝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之漱口水2罐、保險套3個、KY牌潤滑劑1瓶、現金新臺幣3,700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與證人喻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以無顯示來電之電話通知,並於當日下午 4時20分許,搭載證人喻輝抵達友星大飯店等語,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載證人喻輝前往友星大飯店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復據證人謝宗紋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3月9日下午 1時59分許,以手機撥打應召站之電話,有自稱「露露」之女子接聽電話,伊與「露露」約好,於15時30分許讓小姐至友星大飯店從事性交易,15時許,伊就到友星大飯店開休息房,開好之後伊就等小姐來,小姐進來房間之後,伊與小姐就從事性交易,結束以後,伊付錢給小姐,小姐要開門離去時,就遭警方臨檢等語(見偵卷第 9頁背面)。

而證人喻輝於警詢中亦證稱: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載伊至友星大飯店旁之馬路下車等語。

互核被告與證人喻輝、謝宗紋就證人喻輝是於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搭載至友星大飯店乙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搭載證人喻輝抵達友星大飯店之時間應為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而被告接獲應召站之電話之時間,應是在證人謝宗紋致電應召站之時間即104年3月9日下午1時59分之後,證人喻輝到達友星大飯店之時間即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之前等情,洵堪認定。

再參以本件值勤員警是於104年3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即開始進行臨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是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始接獲應召站成員之來電,並於當日下午 4時20分許搭載證人喻輝抵達友星大飯店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稱,因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能分期繳納等語,惟按刑事判決之執行事項,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得以干涉,此部分尚請執行檢察官依法卓處,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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