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4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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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柔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姚映潔住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

嗣為警於104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殘渣袋1 個(及另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

扣案物品照片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42432 號鑑定書。

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依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衡以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觀之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本案所扣之另1 只殘渣袋及吸食器2 個,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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