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6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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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10餘起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8 頁),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惟其更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難認有悔改之意,所為實非可取;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滿足個人生活所需與覺得好玩、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2,634 元、780 元,均非低微,已將竊得財物如數返還告訴人梁玞玲、蘇春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但尚未填補告訴人陳培元之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培元停於該處之重型機車上放有3 個8 吋蛋糕,徒手竊取3 個蛋糕(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 年11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發熱衣6 件(共價值2,634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 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松山運動中心內之儀龍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運動短褲1 件(共價值78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元、梁玞玲、蘇春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元、梁玞玲、蘇春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所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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