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8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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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之「中午11時29許」應補充為「中午11時2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佳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9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以上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黃美森損失,徵得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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