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9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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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

且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

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被告張大龍雖於警詢時供稱剛好自己機車無法發動,因趕時間始先後竊取該2 部機車供代步使用云云,惟其竊取被害人2 人所有之機車後,即將機車任意停放於他處,被告既未將該機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改放之處,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之隨地棄置,難認有返還原物予被害人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以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復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強盜案件及㈣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先後竊取被害人2 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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