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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配戴之安全帽內查獲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敏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安全帽內有該吸食器,不知該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是在103 年11月6 日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性友人,我是當天巧遇他,然後我在同年月8 日即警方查獲當日才騎該台機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64至65頁)。
按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文獻Clark'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此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86995 、7711ng/mL ,較諸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500ng/mL,顯然高出甚多;
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於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內扣得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相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至19、22、66頁),觀諸該證物相片,該吸食器形狀立體,且有一定大小,若非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刻意藏放於該安全帽內,衡情當無置於所配戴之安全帽中而不為其所查悉之理,被告辯稱不知該安全帽中有該吸食器存在,不知該吸食器係何人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諸前揭驗尿報告結果,該吸食器應係被告作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堪予認定。
參諸前揭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代謝時程之函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9年9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於90年4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5 月21日,由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0年11月27日,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4 月25日,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日期滿。
詎被告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自90年4 月1 日至91年6 月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至91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而採尿時回溯96小時間之某時點間,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各案裁判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9年間之觀察、勒戒,或91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前次即89年間及91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顯已不合「初犯」或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更因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處置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施用毒品,復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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