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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於宮廟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見同上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3,500 元,分屬賭客廖武之、吳承曄、葉素花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廖紹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青、廖武之、吳承曄、葉素花(廖武之、吳承曄、葉素花所涉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公眾得出入之「神德宮」內,以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為1 底新臺幣( 下同) 300 元、每檯100 元,放槍者須付錢給胡牌者,自摸者可向另外3 人收錢。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賭資4,3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紹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武之、吳承曄、葉素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4,300元扣案足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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