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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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辱罵員警紀炳場、林彥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辱罵員警之行為,係緣於不服員警告知請聯繫車主至現場完成報案手續,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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