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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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該不等定人」更正為「該不特定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陳首憲,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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