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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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竟於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嗣前揭①至②所示罪刑,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於100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顯非良好;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再犯前述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案,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

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陳宗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1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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