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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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琴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之「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又」應予刪除,第6 行所載之「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時28分許」,第7 行所載之「『棉花田生機園地』」,應予更正為「1 樓之『棉花田生機園地』之『興隆門市』」,第7 行所載之「店員」,應予更正為「店長」,第8 、9 行所載之「黑芝麻研磨粉1 包、優格1 桶、保溫杯1 個、有機茶包1 盒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2,160 元)」,應予更正為「已催芽木酚素黑芝麻粉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35 元〕、優格美桶裝優格(原味)1 桶(價值205 元)、象印不鏽鋼真空保溫瓶(SM-JA48 )1 個(價值1350元)、美國CHOICE有機經典綠茶1 盒(價值260 元)」,第12行所載之「黑芝麻研磨粉1 包、保溫杯1 個」,應予更正為「已催芽木酚素黑芝麻粉1 包、象印不鏽鋼真空保溫瓶(SM-JA48 )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之「黑芝麻研磨粉1包、保溫杯1 個扣案」,應予更正為「已催芽木酚素黑芝麻粉1 包、象印不鏽鋼真空保溫瓶(SM-JA48 )1 個扣案」,並應予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之證據,另補充「棉花田生機園地興隆門市104 年8 月7 日陳報狀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寶琴之素行、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且竊取之財物中,已催芽木酚素黑芝麻粉1 包、象印不鏽鋼真空保溫瓶(SM-JA48 )1 個業經棉花田生機園地興隆門市店長姜睿承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棉花田生機園地興隆門市6000元,與棉花田生機園地興隆門市達成調解,取得棉花田生機園地興隆門市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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