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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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書世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書世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書世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160公克、淨重0.6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組上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俱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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