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9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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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華
李佳澐
林美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前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4 年度簡字第1014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4 年度易字第396 號),嗣本院就共同被告黃聰明部分為判決後,認上開被告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華、林美蘭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澐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麗華(綽號山登小姐)、李佳澐、林美蘭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與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2 樓公廁旁之公共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之黃聰明(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0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6 號案件另行審結)對賭財物:㈠余麗華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聰明,下注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並前往該簽賭站交付賭金;

㈡李佳澐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聰明,下注480 元,簽賭香港六合彩3 個號碼、2 碰,共6 碰,並前往該簽賭站交付賭金;

㈢林美蘭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該簽賭站,下注並交付賭金240 元以簽賭香港六合彩共3 注。

黃聰明與各賭客之賭博輸贏計算方式為:由黃聰明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賭博依據,每注賭資均為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5,600 元彩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6,000元彩金,若簽中「四星」,可得600,000 元彩金,若均未對中,簽賭金則歸黃聰明所有。

嗣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搜索上開簽注站而扣得簽注估價單1 本(聲請書記載為簽注單39張,應予補充更正)、帳單1 張等件,復依上開簽注估價單之內容及黃聰明所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麗華、李佳澐、林美蘭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2至13頁、第10至11頁背面、第62至63頁),並有證人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69至7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扣案之簽注估價單1 本、帳單1 張,及黃聰明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所謂「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與黃聰明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余麗華、林美蘭均無前科,而被告李佳澐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余麗華、林美蘭之素行均尚稱良好,而被告李佳澐之素行非佳,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復因本案賭博而觸法;

又被告3 人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或直接前往上開地下簽注站下注,並前往該位在環南市場2 樓公廁旁之公共場所交付賭資、完成賭博手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賭博財物數額均非鉅,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簽注估價單1 本與帳單1 張,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均為黃聰明所有而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3 人進行賭博之賭資,業經交付予黃聰明而均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故此部分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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