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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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秀玉為求假借商務投資名義來臺實際從事性交易活動,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羅湖地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本案不詳共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玉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予本案不詳共犯後,於103 年1 月27日前某時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由本案不詳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⒈「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職務在職證明」此一關於服務之證書(特種文書)⒉「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私文書)⒊「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私文書)⒋「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私文書)⒌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等文件,經陳秀玉於上開⒉、⒊文件上簽名,並於不詳時間,由本案不詳共犯持上開文件向臺灣地區經濟部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等事宜。

103 年1 月27日經濟部准許後,復於同年2 月8 日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改制,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活動,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移民署經實質審核予以准許後,發給陳秀玉入出境許可證。

陳秀玉即於同年2 月13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服務。

二、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之向經濟部行使,其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陳秀玉與本案不詳共犯雖在目前我國政府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實施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但我國並未放棄大陸地區之主權,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亦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處罰,附此敘明。

至上開偽造5 項文書,已交付經濟部,非屬被告或本案不詳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陳秀玉 女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廣東省電白縣陳村鎮村山水連坡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大陸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入出證號: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自行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身分證及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代申請臺灣地區一年多次入出境證,並偽造陳秀玉「大陸商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職務之在職證明及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經陳秀玉親閱署押簽名後,據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進而以投資經營管理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取得移民署核發之臺灣地區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於103年2月1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足生損害我國經濟部對於大陸公司來臺設辦事處之登記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外人移民管理政策之正確性。
嗣陳秀玉於新北市地區滯留並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之活動,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循線發現該公司在臺辦事處有異,遂將其查證結果通知經濟部,由經濟部施以複查後,確認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在臺辦事處疑似為一空戶且無實際營運情事,撒銷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之處分,移民署復再廢止其在臺入出境許可,嗣陳秀玉於104年2月4日從臺北松山機場出境時,因逾期停留而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帶案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玉矢口否認有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申請來臺,辯稱:伊是花錢用護照、入台證申請來臺云云,然被告係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偽造「大陸商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職務之在職證明及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據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進而以投資經營管理活動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且來臺後並未投資經營管理該公司,有104年2月4日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而該公司在臺辦事處為一空戶且無實際營運情事,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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