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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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奎廷與李政憲前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同事,各自離職後,於同一地址分別經營專利商標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並有介紹客戶之合作關係。

林奎廷因與先前任職之事務所間有糾紛,對該事務所總經理張敏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81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奎廷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駁回再議,林奎廷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需委任律師為之,林奎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具律師資格之李政憲並未受其委任,竟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住處內,冒用李政憲名義,蓋用李政憲委託其用於收受信件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表示李政憲受其委任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意思,並於翌日(23日)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政憲及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

李政憲得知上情後,即要求林奎廷具狀解除委任並告誡不得再犯。

詎林奎廷因與先前任職之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間有民事訴訟,欲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李政憲未受其委任,竟於103年12月31日在上址住處內,冒用李政憲名義,蓋用李政憲前揭用於收受信件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表示李政憲受其委任而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思,並於104年1月1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政憲及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

嗣經上開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發覺該份再抗告狀繕本內容有異,向李政憲詢問是否受林奎廷委任,李政憲始悉上情。

案經謝福順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奎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李政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賴安國律師與李政憲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0至182、196至199、10至13、162、16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訴訟程序之進行,竟利用持有被害人李政憲印章之機會,冒用被害人律師名義出具訴訟文書,擾亂司法秩序,第一次犯案後經被害人告誡,仍未能悔悟思過,復為第二次犯行,所為非是,惟犯後終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又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其道歉函及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文書,已分別提出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又各該文書上被告逾越權限所蓋用之「李政憲」印文屬真正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被告蓋用之印文              │備註          │
├──┼──────┼──────────────┼───────┤
│1   │刑事聲請交付│代理人欄之「李政憲」印文1 枚│他字卷第181頁 │
│    │審判理由狀  │                            │              │
├──┼──────┼──────────────┼───────┤
│2   │刑事委任狀  │受任人欄之「李政憲」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2頁 │
├──┼──────┼──────────────┼───────┤
│3   │民事再抗告狀│撰狀人欄之「李政憲」印文1枚 │他字卷第198頁 │
├──┼──────┼──────────────┼───────┤
│4   │委任書      │受任人欄之「李政憲」印文1枚 │他字卷第19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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