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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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冠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群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2室內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一粒眠等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無法供明正確施用時間,有本署檢察官10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6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2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某日止,故意犯牙保禁藥等罪,於104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有法定原因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義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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