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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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7 、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5日1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與新興街口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管轄權之有無懸而未決,影響程序之安定性,是管轄權之認定,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不因事後管轄因素之變動而有更易,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經查,本案於104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張榮輝之住所即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為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榮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吸食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卷第4 、5 頁),而依據Cl 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4 年1 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於警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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