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7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廖祝」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祝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99元),並經告訴人張凌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減低,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又未獲家人妥善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