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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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雄
曾秀銀
郭雯萍
簡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雄、曾秀銀、郭雯萍、簡詩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間補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雄、曾秀銀、張秋慧、簡詩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賭博金額大小,及被告4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34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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