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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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朱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3 年度簡字第1585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4 年度易字第592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朱柏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至4 行「分持木劍、鋁棒毆打何朝森手臂」補充更正為「分持木劍、鋁棒毆打何朝森之左手臂、背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廷、朱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廷、朱柏彰(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於年滿18歲後,均尚無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持棍棒毆打之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陳羿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柏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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