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2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美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然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4 月18日修正第15條時,參考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於該條第4款增列「或留用」3 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

而所謂「留用」者,根據當初就就業服務法有權解釋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作之解釋,應係指「雇主於本法(即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

又同條例第15條第4款既係參考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為修正,規範體例自屬一致,因而在「留用」定義之解釋,即指「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

另查,金爺飲酒店與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林云約定,由林云抽取所得報酬3 成,金爺飲酒店則抽取7 成;

另林云自陳:其每日工作時間下午7 點至下午11點,下班前現領檯費,向櫃檯少爺領取,金爺飲酒店抬般簽到表上所顯示的花名天心極為其花名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均經被告高美珠、林云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有償之「僱用」行為甚明。

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載為「留用」,容有誤會,且亦核與其所犯法條之記載不符,自應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如前,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98號
被 告 高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條例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金爺飲酒店」會計,負責現場營運管理業務,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4年4月10日起,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林云(花名「天心」)自行帶客人至上址唱歌、喝酒、聊天,約定由林云抽取所得報酬3成,「金爺飲酒店」則抽取7成。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04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林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金爺飲酒店」簽到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入出境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