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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捌公克)、包裝袋貳只、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LUXY夜店廁所內,拾獲甲基安非他命2 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3,經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0.9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28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同時併查獲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訊據被告李錦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扣案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0.9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28公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 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故核被告李錦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至104年1月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繼續犯。
爰審酌被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僅0.9830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持有時間祇數個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李錦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深感所為非是,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復酌量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乃因流連夜店聲色場所而沾染毒習,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0.9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28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足認該包裝袋或吸食器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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