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6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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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架上陳列之麗滋三明治餅乾4盒及麗滋餅乾2盒,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已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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