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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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正處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聶志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志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徒手竊取賴紫婕所有之白鐵製攤架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聶志強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紫婕於警詢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新店區建國市場內白鐵架竊盜案查緝專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聶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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