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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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0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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