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正福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月24日修正
-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 ㈣、至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
- ㈤、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人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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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福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情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人頭費用,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摩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正福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其明知斯摩傑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容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92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101 紙,銷售額合計1 億49萬7,288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4 萬9,728 元,應予更正),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斯摩傑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嗣如附表所示公司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7 至8 等6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2萬8,61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2,861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並有斯摩傑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1 月11日之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斯摩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82、98至12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84年5 月19日修正),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1323、25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84年5 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及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及900 元折算為一日;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換言之,統一發票乃營業人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無實際商業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7 至8 等6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付予他人行使而逃漏稅捐,應依想像競合從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人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困難,未盡公司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顯有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7 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於95年5 月19日遭通緝後,迄至104 年6 月9 日始因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期開立發票│發票張數│開立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備註 │
│ │ │期間 │ │(元) │金額(元)│ │
├──┼─────────┼─────┼────┼──────┼─────┼─────┤
│ 1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92年8月 │ 1 │ 366,329│ 18,316│ │
│ │公司(彼時址設臺北│ │ │ │ │ │
│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 │ │ │ │ │
│ │段57號) │ │ │ │ │ │
├──┼─────────┼─────┼────┼──────┼─────┼─────┤
│ 2 │永利通訊有限公司(│92年6-8月 │ 4 │ 24,239│ 1,213│ │
│ │彼時址設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西寧南路30號) │ │ │ │ │ │
├──┼─────────┼─────┼────┼──────┼─────┼─────┤
│ 3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92年6月 │ 8 │ 3,945,000│ 197,250│ │
│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 │ │ │ │
│ │中正區延平南路61號│ │ │ │ │ │
│ │9樓之3) │ │ │ │ │ │
├──┼─────────┼─────┼────┼──────┼─────┼─────┤
│ 4 │汎亞企業社(址設臺│92年6月 │ 1 │ 4,720│ 236│ │
│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 │ │ │ │ │
│ │433巷22號1樓) │ │ │ │ │ │
├──┼─────────┼─────┼────┼──────┼─────┼─────┤
│ 5 │盤宇科技有限公司(│92年6-8月 │ 76 │ 89,980,000│ -│屬虛設行號│
│ │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 │ │ │ │ │
│ │河街1巷6號1樓) │ │ │ │ │ │
├──┼─────────┼─────┼────┼──────┼─────┼─────┤
│ 6 │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92年6月 │ 8 │ 3,945,000│ -│屬虛設行號│
│ │(彼時址設新北市板│ │ │ │ │ │
│ │橋區莊敬路25巷4弄6│ │ │ │ │ │
│ │號)) │ │ │ │ │ │
├──┼─────────┼─────┼────┼──────┼─────┼─────┤
│ 7 │盧貝松國際有限公司│92年8月 │ 1 │ 45,000│ 2,250│ │
│ │(址設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博愛街45巷1號) │ │ │ │ │ │
├──┼─────────┼─────┼────┼──────┼─────┼─────┤
│ 8 │盈宣開發有限公司(│92年6月 │ 2 │ 2,187,000│ 109,350│ │
│ │址設臺南市後壁區後│ │ │ │ │ │
│ │壁寮151之2號) │ │ │ │ │ │
├──┴─────────┴─────┼────┼──────┼─────┼─────┤
│ 合 計 │ 101 │ 100,497,288│ 328,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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