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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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舜傑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內,因故與其妻羅妤婷發生激烈衝突,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許瑜愷獲報至現場處理,詎黃舜傑明知許瑜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許瑜愷依法執行公務時,徒手推擠及拉扯許瑜愷之身體,並大聲以臺語咆哮稱:你菜鳥啦、你是阿六仔(大陸人之意)等語,辱罵許瑜愷,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許瑜愷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許瑜愷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35頁),並有員警許瑜愷所載職務報告書、重點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安康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6至33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許瑜愷依法執行職務時,推擠及拉扯許瑜愷之身體,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又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你菜鳥啦」、「你是阿六仔」等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上已足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許瑜愷當場辱罵上開字眼,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接續辱罵許瑜愷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對於警員許瑜愷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等罪,係與許瑜愷警員肢體推擠間同時口出穢語,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謹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且續對員警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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