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1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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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常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共5 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其自承所竊取之新臺幣現金3,300 元已花用殆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自述因無工作,沒有收入,將所竊取之金錢用以吃飯(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楊勝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王廖寶蓮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廖寶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勝常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廖寶蓮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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