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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安國小」,利用該校內部施工而無門禁管制之機會,搭乘電梯進入該校南棟5 樓自然教室㈡S501號教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OPTOMA短焦投影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呂裕美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 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
㈡證人呂裕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⑴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開三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認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3 萬元,且該竊取之物業已變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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