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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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菱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翠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翠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翠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為「伊甸基金會真福之家」輔導對象,告訴人屠安琪為該機構之社工,本案係因被告欲贈送物品予該機構內某位員工時,為告訴人所拒絕並將該物品拋至被告腳邊,致引發爭端,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均能清晰應答,對事發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實較為低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因認其好意未被接受而受到激怒、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給予緩刑,至於辯護人所陳述之各項情事,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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