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2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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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購買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毒品1 顆,淨重0.2420公克。

嗣於104年4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其同意搜索,扣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毒品1 顆,淨重0.2420公克」部分更正為「購買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 顆(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405公克)。

嗣為警於同年4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其隆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 顆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1 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綠色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40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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