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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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毛重貳點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二行第二句刪除,第三句更正為「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2 袋(驗前總毛重2.05公克、驗前總淨重1.65公克)」,證據中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並增列證據「尿液採樣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麵攤工作、未婚、無子、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驗餘總毛重2.03公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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