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3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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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應更正為「吳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下午1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格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價值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筆記型電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41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吳美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站前地下街薇菈精品服飾店,見張秀蘭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有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住處內交予友人周明豐(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委託周明峰解開電腦密碼鎖以便於使用,周明豐收受吳美珠交付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後,遂將之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2住處重灌程式,嗣張秀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明豐、告訴人張秀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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