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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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相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張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且其犯罪後自白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袋(含袋重3.47公克,淨重2.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31公克)乙情,有上開實驗室於104年5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出具鑑定書,及該扣押物之採證照片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之煙草1袋確屬於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0.01公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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