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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參包(驗前總毛重伍拾捌點零玖公克,驗前總淨重伍拾肆點零壹公克,取零點捌參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參包(驗前總毛重58.09公克,驗前總淨重54.01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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