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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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項目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蕭碧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103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蕭碧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3 月 21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 23 日夜間 10 時 8 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碧興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可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碧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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