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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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碖
周 來
黃蒼浪
柯良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碖、黃蒼浪、柯良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周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周來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足憑,為八十歲以上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四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進行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又被告周來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

然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

再衡酌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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