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5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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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市價分別為新臺幣1,179元、863元,後者並經告訴林玉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林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莉莉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八月,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趁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蘭所管領之魚卵一口腸1份、白士力架1個、紹興酒0.6公升1瓶、萬歲牌蜜脆雙果隨手包36g 1包、杏仁小魚2包、黃粒紅椒麻花生1包、蒜蓉花生1包、紹興梅3包、金莎三粒巧克力3包、貝納頌濾掛藍山風味咖啡1份、極品大瀘掛拿鐵義式烘培咖啡包6份、10公克量裝美式咖啡包1份、歐洲綜合經典瀘咖啡包1份、土豆麵筋1罐、牛頭牌沙茶醬1罐、無糖薄荷錠透爽薄荷口味1盒及無糖薄荷錠酷涼薄荷口味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1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上址商店,以相同方法,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蘭所管領之冷藏皮蛋瘦肉粥1碗、桂格養氣人蔘1瓶、桂格活靈芝1瓶、桂格人蔘蜆精1瓶、台糖蠔蜆精1瓶、廣達香肉醬1罐、哈根達斯冰淇淋1桶、愛之味青脆菜心1罐、黃粒紅椒麻花生2包及蒜蓉花生1包(共價值8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之際,經其他顧客向店員反應,店員再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莉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林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竊盜案所竊取財物之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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