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7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昌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