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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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致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自承係以路邊拾獲之磚塊毀損本件被害人車輛,該磚塊自非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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