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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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叁袋及白色結晶叁袋(驗餘總毛重陸點柒壹捌陸公克,含外包裝陸只),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更正為「王建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四行第二句之「該」更正為「開」,倒數第三行第二句更正為「於上開旅社326 號房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及白色結晶3 袋(驗前總毛重6.719 公克、驗前總淨重5.087 公克)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 支,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證據第三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並增列證據「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王建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已婚、無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與白色結晶3袋(驗餘總毛重6.7186公克),以及沾有白色結晶之塑膠吸管1 支,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 至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 支,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至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關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由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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