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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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品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應召站成員綽號「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賓」以電話簡訊傳送行動電話號碼招攬不特定男客,男客見諸前開簡訊後,撥打電話予「阿賓」,議定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由甲○○駕車搭載應召之成年女子至指定旅館之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應召之成年女子與應召站間採對半拆帳,而甲○○則從中得利。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接獲前揭電話簡訊後,依該簡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繫議定每一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性交易事宜後,甲○○依應召站之指示,而以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聊天軟體LINE與應召之成年女子葛○翔連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載送葛○翔,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欲由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當葛○翔進入上址旅店311號房間後,員警藉詞不滿意,葛○翔遂從旅店離開,並準備坐上甲○○所駕駛車輛之際,旋遭員警上前實施攔查,並扣得甲○○前開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之成年女子葛○翔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面(含扣案物、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上址旅館311號房)、104年度綠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刑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0頁、同上訴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係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查獲時,被告依應召站指示前往搭載證人即應召之成年女子葛○翔至約定之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前揭應召站「阿賓」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妨礙社會善良風氣,且前因同類案件經判刑暨執畢在案,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打零工,月入1萬至3萬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與證人進行網路LINE對話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同上訴字卷第15頁),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含SIM卡1枚),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無從沒收;

扣案之保險套1個,固為證人預備供與男客從事性交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屬證人所有之物,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交與證人而與被告進行網路LINE對話所用之物,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然依據所存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阿賓」等應召成員所有之物,亦非屬於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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