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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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
被 告 曹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51號),因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重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重明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2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往象山方向第3029號車廂,行經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見代號3327HV104039號成年女子(7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站立於同車廂近車門之玻璃檔板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時,以右手臂碰觸A 女之胸部,經A 女察覺有異而以右手推擋後,仍承前犯意貼近A 女身旁,接續以手臂碰觸A 女胸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曹重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A 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表、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申訴調查紀錄勘查採證照片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既係於捷運車廂內,乘A 女不及反應抗拒時碰觸A 女胸部,其行為具性騷擾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碰觸A 女胸部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捷運車廂內意圖性騷擾而撫摸女性臀部,僅因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猶為逞色慾而乘A 女搭乘捷運時對之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侵犯A 女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A 女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年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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