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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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壹個、骰子叁顆)、電話本壹本、帳單陸張、監控設備電腦壹組(含監視器鏡頭貳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鍵盤壹個、監視器線路貳條、訊號轉接器壹盒)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志勇前於民國一○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一○二年八月五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三個)、寄帳單六張、賭客通訊錄一本、監控設備電腦一組(含鍵盤一個、螢幕一個、監視器鏡頭二個)」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顆)、電話本一本、帳單六張、監控設備電腦一組(含監視器鏡頭二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個、鍵盤一個、監視器線路二條、訊號轉接器一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一○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一○二年八月五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月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為住處、經營之時間不到一月,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含牌尺四支、風圈一個、骰子三顆)、電話本一本、帳單六張及監控設備電腦一組(含監視器鏡頭二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個、鍵盤一個、監視器線路二條、訊號轉接器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八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二萬七千八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范妤萱、黃于珊、林照輝及郭淑敏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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