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仁志雖自承罹有愛滋病、高血壓、癲癇、失眠障礙,然精
-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 (一)被告曾仁志於警詢時供述: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全聯福利
-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有於前開時地,拿了全聯福利中心店
- (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組長劉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伊
-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放入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前已有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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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志雖自承罹有愛滋病、高血壓、癲癇、失眠障礙,然精神狀況正常,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理解竊取他人動產乃違法之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內,見該店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拿取一包菸、一瓶飲料至櫃檯結帳之方式掩護,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該等商品未消磁而警鈴響起,為該店組長劉素梅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曾仁志於警詢時供述: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遭店內人員發現攔下後,將竊得物品交出結帳,及目前精神狀況正常,罹有愛滋病、高血壓、癲癇、失眠障礙之身心狀況(偵卷第4-5 頁)。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有於前開時地,拿了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但辯稱當時忘記結帳,之後有將錢交給店家,不是故意的,後來有結帳,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晚上都吃很多安眠藥,在中興醫院有病歷云云(偵卷第31頁)。
(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組長劉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伊於前開時地,聽到大門防盜門警報器響鈴,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在店內消費兩樣商品(一包菸與一瓶飲料),兩袋商品是在別家店購買,但發票不見了;
經證人劉素梅追問,被告則交出雞骨腿切塊與芒果大福,表示只有芒果大福未結帳,經證人劉素梅檢視被告手提袋內商品,發覺裡面大部分都是該店商品,請被告進店結帳,報警處理之查獲過程(偵卷第6-7 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偵卷第16-26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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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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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曾 仁 志 前 案 紀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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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 │度士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
│ 一 │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
│ │定撤銷緩刑,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1 號裁定減刑,│
│ │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3│
│ 二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
│ │金執行完畢。 │
├──┼───────────────────────┤
│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 三 │4386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
│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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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表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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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曾 仁 志 竊 取 之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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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嘟嘟好小香腸一盒(價值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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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漢超嫩豆腐一盒(價值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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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油麵一包(價值三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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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萬巒豬耳一盒(價值三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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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雞骨腿切塊一盒(價值八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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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醉雞腿一盒(價值一百六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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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芒果大福一包(價值五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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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金針菇一包(價值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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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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